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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弗兰西斯.培根:论法律 :::..


论法律

弗兰西斯.培根

司法者应当认识到,他们的职责是jus dicere而不是jus dare。也就是说,只是实现法律,而绝不是制订或变更法律。否则,法律本身就形同虚设。这一点,可以借鉴罗马天主教会的经验。试看罗马天主教的僧侣们是怎样假借《圣经》的名义,根据需要随意解释,用以满足自身私欲的吧!

作为法官,应当具有高度的修养。他们应当富有知识而不应机敏多变,应当持重庄严,而不是热情奔放,应当谨慎小心而不是刚愎自用。犹太教的法律说:“私迁界石者必受诅咒。”而篡改法律的人,其罪行当比私迁界石者更重。我们应当懂得,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所以所罗门曾说:谁若使善恶是非颠倒,其罪恶犹如在庐井和饮泉中下毒。

以下我们来分别讨论一下司法与诉讼、律师、警吏以及君主和国家的关系问题。

第一,关于诉讼人。《圣经》上曾说:“诉讼是一枚苦果子。”而拖延不决的诉讼更给这枚苦果染上了酸味。设立法庭和法官的主要使命,是针对着人间的暴行与欺诈。明目张胆的暴行固然是凶恶的,而精心谋划的欺诈,其隐患也绝不亚于暴行。至于那种无事生非的诉讼,就应当排除之而不要使法律被它们所干扰。法官应当为作出公平的裁判准备一切必要的条件,犹如上帝为人间所作的那样:削平山岗,填满崎岖,以铺平一条正直之路。

当面对复杂的案件时,法官不应被任何压力、诡辩、阴谋所左右。法官也不应滥用威权。依靠压力逼供诱供必出冤案。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法官不应该把法律作为虐待被告的刑具,而应懂得,制订法律的目的仅仅在于惩戒。要知道,世间的一切苦难之中,最大的苦难无过于枉法了。

执法也不可过苛。不能把法律变成使人民动辄得咎的天罗地网。在审判时,法官不仅应当考虑事实,还应分析与事实相关连的背景和环境。特别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在考虑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应当有慈悲救人之心。

第二,关于律师与辩护的问题。耐心听取辩护是法官的重要责任之一。法官在审判中,随意打断或否定律师的辩护,或者预告讲出律师可能做的辩护以显示自己的明察,以至在听取调查和辩护之前就抱有如何判决的成见,都是不利于保证司法的正义性的。法官在审判中,只应当做四件事:

(1)调查证据;

(2)主持庭审时的发言,制止与审判无关的废话;

(3)审核通过法庭发言所陈示的证据;

(4)根据法律宣示审判的标准。

如果超越这四件事之外,那就做得太多了。作为法官,如果缺乏听取证词和辩护的耐心,如果记忆力低钝,如果注意力不集中,就不能作出公平的裁决。但是法官也不应当被律师的滔滔不雄辩所打动。法官应当象上帝一样,抑强扶弱。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不可过从太密,否则就难免有不公正的嫌疑。对于正直而主持公道的律师,法官应当表示赞许,而对于歪曲事实真相的律师,则应当给予批驳。

第三,关于法庭的警吏。法律的神圣性,不仅体现于司法者身上,而且也体现于执法者的身上。《圣经》上讲,“从荆棘丛中采不得葡萄”。同样,如果法官被贪赃枉法的警吏所围绕,那么从这里也是绝不可能采到公正的果实的。法庭中的警吏绝不能用四种人:那种包揽诉讼的讼棍,借司法以谋私的法院寄生虫,狡黠之徒,敲诈勒索之徒。有人把法院比做灌木,当有困难的人象逃避风雨的羊一样钻入丛中,多少总会刮伤一皮毛的。而如果法庭中有了这几种人,那么恐怕就不仅是掉点毛的事了。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法官的助手们正直而富有经验,则是难能而可贵的。

第四,关于与君主和国家的关系。每一名法官首先应当牢记罗马十二铜表法结尾的那个警句:“使人民幸福就是最高的法律。”应当知道,一切法律如果不以这一目标为准绳,则所谓公正就不过是一句梦呓。因此就这一点而论,法官与君主和执法者负有共同的使命,他们应当携起手来,以避免司法与政治发生矛盾。司法的重大错误,有时是可以引起政治变乱甚至国家倾覆之危的。

其次,法律与政策绝不是对立的,而是密切相关的。在所罗门王的宝座前,站着两只狮子。法官正是王座前的狮子。法官的最高职责,就是贤明地依据法律作出裁判。对这一点,圣保罗讲得好:

“我们也知道法律是善的,只要人正确地运用它。”

来源:中国法理网

转自: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4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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