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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真理》残篇两段 :::..


《论真理》

  正义(在通常的观点中)就是不触犯(或者更确切地说,为人所不知地触犯)一个人作为公民生活于其中的那个国家的任何法律规范。因此,一个人最有利于自己的行正义的方式是,在人前,他尊重法律,但在人后独处时,他尊重自然的规律。原因在于,法律的规范是偶然而外在的,自然的规律则是必然的(和内在的);另一方面,法律规范是根据契约制定的而不是通过自然产生的,自然规律则恰恰相反。所以,一个违背法律规范的人,只要他被那些订立契约的人发现,就不会蒙羞受罚,只有当他被发现了,他才受到羞辱和惩罚。至于违背内在于自然的那些法则,情况就不一样了。人如果滥用这些毫未被别人发现,不幸的后果也不会更少一些,即使人皆有睹,这种后果也不会因此而加大;这是因为,他所招致的伤害不是由于人们的意见,而是由于事实。

我们这里讨论的问题产生于每一种观点。大多数在法律上是正义的事情(仍然)有损于自然。法律规定了眼睛当看什么,不当看什么;耳朵当听什么,不当听什么;舌头当说什么,不当说什么;手当做什么,不当做什么;哪儿是脚当去的地方,哪儿是它们不当去的地方;心灵当欲求什么,不当欲求什么。法律试图阻止人们做的事情并不不比法律试图鼓励人们做的事情更(更不?)符合或接近自然。(这可以证明如下。)生与死都是自然的。人从有益于自身的事物中汲取生命,他们因不利于自己的事物而招致死亡。但法律规定为有利的事物却是对自然的束缚地就是说,它们妨碍人们从真正对他们有利的事物中汲取自然的生命自然确定为有利的事情则是自由的(那就是说,它们让人们从真正有益于自身的事物中自由地汲取生命;因为他们与那些事物是二而一的)。因此,导致痛苦(羊因而接近死亡)的事物,按照一种正确的观点,并不比带来快乐(并因而类乎生命)的事物更有益于自然(相反,它们更少使自然受益);另一方面,导致不幸的事物并不比带来幸福的事物更有益(相反,它们还是益处较少的)---因为真正有益的事物应该不会造成伤害,而是增进利益…………(比如说那些)只在遭到顺利实现后才报复而本人从来不侵犯他人的人;或那些尽管受到影响父母的粗暴待遇而仍然善待父母的人;或另一些人,他们容忍别人用恶毒的语言指责9他们),自己却从不指责别人。这里提到的行为中,人们会发现有许多是违背自然的。它们使本可以减少的痛苦增多,使本可以增加的快乐减少,并在本可以避免伤害的时候带来伤害。

  [作者现在要从另一个角度批评法律的正义。此前他批评了法律及其论断;现在他攻击法律及其作用。此前他表明法律以是为非;现在她论证说法律的机构不可能推行它自己的错误论断]如果那些如此行为的人从法律那里得到了什么帮助,或者那些不如此行为而反行其道的人在法律方面遭受了什么损失,那么服从法律还有点用处,但事实上,但事实上,法律的正义显然不足以救助采纳这种行为方式的那些人。最初[即在人们能够对事实作任何法律鉴定之前],他任由受害方被伤害,任由侵害方去犯罪。但法律的正义不仅在这一点上没有能力使受害人免受伤害,或阻止侵害方去犯罪。还不止这些,如果考究一下法律正义的报复行动[这一点,他无论如何是自命要做到的]我们发现这种正义对受害方并不比对侵害方更有利。[残片余下的部分残缺不全;但他们看起来是说,当一个案子提交法庭审理时,受害方所处的地位并不比侵害方更有利,也许更糟糕。只能却能确认受伤害的事实,并努力说服法庭相信这个事实。侵害方可以否认这个事实,并努力说服法庭相信这种否认是真实的。最终决定法庭判决的是一方或另一方得更强的辩才;而受害者一方不能保证有更强的辩才。]

  [那些出身名门望族人],我们恭而敬之;那些出身寒门的人,我们则极不恭,也不敬。在这一点上,我们彼此对待的行为是[不文明的,而是]野蛮的。我们所有人的自然禀赋在一切方面都一律平等,不管我们是希腊人还是蛮族人,我们可以发现每个人都天生具有人所必有的任何一种能力的特征。…………我们没有一个人[根据这些天赋能力的任何一个特性]注定是一个希腊人,或一个野蛮人。我们每个人都用自己的口鼻呼吸空气。

引自:[英]厄奈斯特•巴克.希腊政治理论——柏拉图及其前人.卢华萍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116-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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